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1〕130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镇**村**组,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花园**号楼**房。因本案于2021年2月22日被阳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2月8日晚上,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粤QM****号小型轿车沿阳江市江城区新江东路南往北方向行驶,当天23时40分许行驶至**路**小区门前路段时,碰撞前方等待绿灯的粤QS****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血液检验,任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1.8mg/100ml。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1年2月22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交警支队市区大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照片、血液检验报告等书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3、证人证言;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点第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衍
2021年3月2日
附: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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