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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汽车修理厂工人,住重庆市南岸区**幢**单元**(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与同事邓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巴文化公园“巴人禧宴”饭店吃饭并饮酒,后返回南岸区茶园。当晚22时许,尚处于驾驶实习期的任某某独自驾驶其停在茶园公运名通汽车修理厂车牌号为渝A33****的小型汽车,从厂内出发前往茶园内环入口处加油站加油,后违规驶入内环,经真武山隧道、江南立交,在四公里内环下道口处因操作失误,造成车辆受损、市政设施受损以及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巡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到达现场对任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6mg/100ml。后民警将任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1mg/100ml。

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李秀明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628****。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四张随案移送。

3.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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