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445号
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人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 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A8****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玉清寺附近出发,往本区盾安九龙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本区华玉路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任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55mg/100ml。随后民警将任某某带至本区第二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任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61.5mg/100ml。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辨认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克林
检察官助理:陈小妹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联系电话:1872592****)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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