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9〕180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5201031986********,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街**号**号,无业。2019年6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19年8月5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A3****的小型轿车从花果园中央商务区附近出发,沿花果园大街往乌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花果园大街500米处时与潘某某驾驶的贵AU****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且含量平均值为208.3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潘某某证言、付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任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在200 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德红
2019年8月26日
附:一、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8411****)。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二册;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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