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闽侯县**镇**村**路**号,现住闽侯县**镇**路。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3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鼓楼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闽侯县**镇**路住处独自饮用啤酒。次日0时1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闽******小型普通客车从住处出发,沿308省道往上街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闽侯大桥路段时,被闽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任某某接受酒精呼气测试及抽血检测。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55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卡口信息及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道路属性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酒精呼气照片、血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洁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一)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95022****)。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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