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石阡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石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贵D****0号小型轿车从石阡县城北温泉往石阡县中医院方向行驶,22时15分左右,当该车行驶至石阡西外环寨蒙路段口时,与同向行驶方某某驾驶的贵D****2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任某某、方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任某某被送至石阡县中医院治疗。后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石阡县中医院采取被告人任某某血样。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69mg/100ml。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任某某与方某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3000元,取得了方某某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方某某、雷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96.6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家祥
检察官助理 张迪娜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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