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51974********,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务工人员,群众。1996年4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12月9日假释期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和其同事在**公司厂房内聊天喝酒,后任某某驾驶牌号为甘******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载着其同事前往皋兰县石洞镇,其沿皋兰县石洞镇新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陇原技术学校门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任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皋兰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甘金司法〔2020〕毒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6.7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及有关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玉贵
检察官助理:魏慧贤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六十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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