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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镇**村**号,住白银市平川区**家属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三轮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街**路段时,车辆右前侧与路南停放辛某某驾驶的甘A*****号小轿车左后侧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任某某拒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测试,民警将其带至平川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7.7mg/100ml。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围内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经平川交警大队认定: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及抽血照片等;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任某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任某某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至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冯  英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平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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