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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牙克石市户籍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现住址牙克石市**镇**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蒙E*****号五菱牌棕色小型普通客车,在牙克石市伊图里河镇幸福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街小区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4.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冀国瑜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1384870****)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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