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111964********,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院药剂科副科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与朋友齐某某一起在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芙蓉路旁的湘西部落饭店吃中饭,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喝了2瓶劲酒(2.5两装的药酒)。2020年3月27日20时55分,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号牌为湘******的小车从开福区潘家坪锦锈华天小区出发,上芙蓉路,沿芙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波隆立交桥下时,因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现场交警对被告人任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0毫克/100毫升,随后交警将其带至湖南省中医附二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验。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任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53.1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车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查询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指认喝酒地点等照片;2.证人齐某某所作证言;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淑元
2020年9月22日
附: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08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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