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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南漳县,住南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7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鄂F****6二轮摩托车行至南漳县**镇**路*****宾馆门前路段,被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依法查获,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任某某驾车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后在南漳县彰城司法鉴定所内对任某某抽取血样送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从送检的任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120.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证明、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现场笔录、查获及抽血照片;4.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斌

检察官助理:徐京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8271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式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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