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2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街道办事处**路**号,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小区**号楼**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鄂C****3号普通二轮踏板摩托车,由十堰市车城西路往镜潭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市张湾区镜潭路21厂路段时,压越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董某某驾驶的鄂C****0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任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任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某某已赔偿董某某车辆损失,并取得董某某的谅解。2016年5月25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任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及照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 鉴定意见: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上官伟锋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6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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