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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1〕25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2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陕D9****的小型轿车从鹿城区双屿街道过境公路286号开往洞头区灵昆岛再往返,22时24分许,行驶至瓯海区新桥街道永庆街大海路口前处,遇交警设卡执勤时,弃车逃跑至附近山上,后被抓获。经检验,犯罪嫌疑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驾驶证、查获经过说明、现场照片、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保险单、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视频监控、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乐挺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在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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