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623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理发师,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号**室。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3****号小型轿车途经宁海县**线、**街、**路、**路、**路和**路,当该车行驶至**路和**路路口时撞到路口的石墩,造成车辆损坏。随后,被告人任某某未及时报警,而是打电话让其姨母刘某某到现场处理事故。同年11月21日0时25分许,刘某某赶到后报警,被告人任某某无故离开现场。宁海县公安局交警至现场处理时,刘某某试图顶替驾驶员,但被交警识破。1时28分许,被告人任某某至桥头胡交警中队,承认自己系浙B3****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交警发现被告人任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任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14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
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6、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媛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