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60********,汉族,高中毕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马某某、被害人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姚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史红蕾、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人民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人民路陆航团门前时,与对面马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后载魏某某,12岁)发生碰撞,造成魏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马某某打电话报警。2019年8月1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64.2mg/100ml。跟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任某某达到醉酒标准。任某某具有C1驾驶证。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及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任某某赔偿2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谅解书等;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马某某及姚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方位照、事故现场细目照、抽血照片、车辆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冯 峰
检察官助理:潘治澜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于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巷**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1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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