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83********,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乡***村,现住原籍,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5时许, 被告人任某甲酒后驾驶冀A*****小轿车(任某乙乘坐),沿平山县旅游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西洞村口西侧路段时驶入逆行,将曹某某停驶在路边的冀A*****小轿车碰撞,造成任某甲、任某乙轻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送检,被告人任某甲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6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2.被害人曹某某、任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娜琴
检察官助理:王 欣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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