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890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8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系江苏****集团员工,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镇**村**号。因酒后驾驶,于2020年2月25日被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16时左右,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赣HJ7****的小型轿车,从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上高速,途经常嘉高速,到达杭州余杭高速口下高速,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沿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二路附近,因车子抛锚被交警查获酒驾。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检定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血样流转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严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吉
2020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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