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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7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现住新乡市红旗区**街道办事处**大道(中)**号**号**单元**号,工作单位:新乡市**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任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2月25日l4时03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豫G*****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新乡市胜利路赵定排桥向东100米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民警依法查获。民警将涉嫌酒后驾驶的被告人任某某带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20I9年02月26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任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47.8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任某某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任某某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资格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获经过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钮 娜

检察官助理:李云志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街道办事处**大道(中)**号**号**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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