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现住本市**路**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日,于2019年11月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8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川J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北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北三环路“龙潭鱼府”门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任某某抽血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297.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主体资格适格,准驾车型为B2E,所驾驶车辆为其本人所有;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和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当天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被查获,当场做两次呼气式酒精检测,后抽血检验的事实;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当天下午喝酒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实:案发后经抽血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97.60mg/100ml;5、指认笔录、指认照证实:被告人喝酒的地点(重庆家常菜)和喝酒种类(劲酒)。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凤英
检察官助理:雷国庆
书记员:旦增贡桑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于2019年11月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本市**路**苑**号,联系方式1582889****。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证据目录、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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