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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一部刑诉〔2020〕607号

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住成都市锦江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杨超,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8********。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青羊区**路**茶楼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H****灰色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从成都市青羊区**路**茶楼旁小区地面停车场出发,沿**路**段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路**段**号门前路段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分局民警拦下检查。经对任某某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测试结果为153毫克/100毫升。后经依法提取任某某血液样本检测,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68.5毫克每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勘验、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证人证言;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乙醇含量达168.5毫克/100毫升,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莉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08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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