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7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现住怀安县**镇**小区**室,群众,个体。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5时40分许,怀安县交警大队大洋河中队民警在怀安县柴沟堡镇东大街仁济医院北侧设卡查处酒驾,经对号牌为冀G0****号轿车的驾驶人任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88mg/100ml。仁济医院对任某某进行血液提取,血样送至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2020年4月14日收到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6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身份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交通警察现场检查、抽血等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冀东红
检察官助理:闫 卿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交通警察现场检查、抽血等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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