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安徽**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怀宁县**镇**项目部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人任某某与袁某某在怀宁县黄龙镇街道少华饭店吃饭。席间,任某某饮酒。饭后,任某某持有效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C****0号小型轿车载着袁某某从少华饭店出发,往潜山市方向行驶至怀宁县清河乡金桥村村道路段处被执勤警察当场查获。警察现场对任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51.5mg/100ml。警察遂将任某某带至怀宁县三桥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袁某某、谢某某证言;3.被告人任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 结 玲
检察官助理:周李博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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