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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3518,汉族,高中文化,系**集团****有限公司保卫处职工,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喝酒后驾驶豫******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我市**路****门口倒车时,与杨某某停在豫******号车西侧的豫******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3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协议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伍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丽娜

检察官助理:温欣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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