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任某某,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7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住介休市**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8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在介休市**小区**饭店旁边一饭店吃饭,席间喝了四五两白酒和一瓶啤酒。次日凌晨1时20分许该任驾驶晋KN****白色捷豹牌小型轿车从饭店回到绵山北街**小区**号楼下,因停车问题和该楼**单元的一住户发生口角,凌晨2时许该住户报警,随后民警到赶到将任某某查获。经民警对任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论为298mg/100ml,后民警带其到介休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抽取,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任某某的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结论为任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测定为183.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表、车辆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处经过的影像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锐
检察官助理:张涛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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