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8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莱州市**街道**村**号,现住址莱州市**公寓**单元**室。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1时47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州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剧院路口北时,执勤民警指挥其靠边停车接受检查时,被告人任某某将执勤人员撞倒后闯卡向南继续行驶,后调头向北行驶,被执勤民警在剧院路口北查获。经民警对被告人任某某进行呼气式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7.2mg/lOOml,随后将其带至莱州市中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6月25日,经烟台市正禾司法鉴定所鉴定,当日被告人任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结果为152.83mg/lOOml血液。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等书证;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兆刚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莱州市**公寓**单元**室。
2.侦查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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