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4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均为博山区**镇**村**组**号,系博山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依法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顺博山区临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山区源泉中队门口处时,与顺临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的杜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车载高某某、卿某某)相撞后,致使鲁******号小型轿车又将站在路边的行人张某某撞到,从而造成任某某、杜某某、高某某、卿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勘察现场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任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到淄博市第一医院抽血检验。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5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讯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雪峰
检察官助理:宋金明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博山区**镇**村**组**号。
2.侦查卷宗壹册,共一百三十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_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