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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 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202197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济南市槐荫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地济南市莱芜区**镇***村**号。2019年8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4日5时54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槐荫区二环西路高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六路下桥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7±4.3mg/100ml,达到醉酒值。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任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查获经过及到案证明、户籍证明;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虽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但鉴于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隔夜酒驾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判处任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明玉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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