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9年9月13日21时40分许,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明县菜园集镇高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屯村路口处时,于沿高海路步行的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东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任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在送检的任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2.8mg/100ml。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9年9月27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证人李某某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5.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任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庆祝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镇**村**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