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77********,汉族,文盲,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彭阳县**镇**村**队**号,现住宁夏彭阳县**镇**村**队**号。1998年5月2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2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六百元;2016年8月4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2月26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一千七百元;2019年12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彭阳县公安局白阳派出所罚款三百元;2020年7月16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一千五百元;2021年1月1日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21年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彭阳县白阳镇任湾村任湾队家中行驶至县城商业街德阳路口50米处,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后查获。2020年1月4日,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某案发时血样结果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9mg/100mL。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文军
检察官助理:王向丽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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