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环检二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30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路**号**室,现住址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镇**村**号**室。2011年4月26日,该因殴打他人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鲸园派出所罚款五百元;2011年8月19日,该因损坏财物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2014年6月4日,该因赌博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三千元。2020年10月15日,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9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持证酒后驾驶鲁******号小客车,沿山东省威海市区宫松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交叉口东侧,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3.2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天君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