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嘉检一部刑诉〔2020〕349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住南充市嘉陵区**府**幢**商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1时30分,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皖A*****号的轿车,从嘉陵区春江路向嘉陵区滨江南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春江路巴蜀文化美食城外,与杜某某驾驶的川R*****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川R*****号轿车又与前面杨某某驾驶的川R*****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7±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红梅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10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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