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刑检刑诉〔2019〕12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227251971********,大学文化,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住甘肃省华某市**小区**座**室,华某市**局工作。2019年7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8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甘LB****号小型轿车从华某市天街停车场东门行至鸿昊盛府南门后,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经甘肃科诚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出警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 琼
2019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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