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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867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白色福田牌轻型箱式货车(车牌号:京H****6)行至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李堡路速8酒店南侧时,与王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后王某某朋友报警,任某某被民警查获。经检测,任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茂叶

检察官助理:秦  翔

2020年11月4日 

附: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含光盘3张)、散材料4页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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