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延检第一部刑诉〔2020〕33号
任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9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镇**村**号,现住该址。因盗窃,于2016年4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7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晚至11月9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驾车来到北京市延庆区恒生市场北门附近,用钳子把吕某某电动三轮车链锁剪断后将电池盗走。后被告人任某某驾车来到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西关停车场,将邓某某两轮电动车的天能牌铅酸电池、韩某某两轮电动车的天能牌铅酸电池盗走,把车门给拽开后将武某某四轮电动车的旭派牌锂电池盗走。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认定,被害人邓某某、韩某某、武某某被盗电池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890元。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钳子一把;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案发现场照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邓某某、韩某某、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对嫌疑人居住地及驾驶车辆的搜查笔录;6.鉴定意见: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作案现场视频;8.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文源
2020年5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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