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220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镇**村,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街**楼**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青山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05时40分左右,青山交管大队接到报警称有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办案民警前往民族东路糖果KTV门前将醉酒后驾驶蒙B023Q0号小型汽车在糖果K T V 门口挪车的任某某查获。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任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79.7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居民身份证及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到案情况、证明材料、青山交管大队呼吸酒精检测、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获经过;
2.证人证言: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0284号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荣
检察官助理:菅海波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楼**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5044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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