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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66********,汉族,宜宾市翠屏区人,高中文化,务工,住宜宾市翠屏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因案发地在叙州区,故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于2019年9月19日21时50分许酒后驾驶川Q*****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宜宾市翠屏区宋家往叙州区南岸方向行驶,当车途经叙州区新宜长路14km+500m处时,与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Q*****小车相撞,造成任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民警在出警途中经过事故地点,遂进行调查,对任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20mg/100ml,后将任某某带回办案区提取血样送检。2019年9月23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任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1.39mg/100ml。

2019年10月11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任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任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任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英贵

检察官助理:黄雪琪

2020年9月17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8716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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