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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丰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丰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6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新城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新城区**号,农民。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任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1时10分,被告人任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蒙JK****白色长安牌小型汽车,行驶至丰镇市迎宾大街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提取其体内血液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乌)公(司)鉴(理)字【2020】371号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诉讼文书、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说明及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瑛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任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11474****;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 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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