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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1〕222号 

被告人任某某,性别:**,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31982********,**族,**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镇**村**号,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6年11月因嫖娼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5月因阻碍执行职务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21年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7日晚,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赣E2****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平城路、秋竹路口处追尾撞击正在等待信号灯的车牌号为沪CV****的小型轿车,造成该车物损人民币1960元。被告人任某某与被撞车辆驾驶员楚尚辉各自驾车驶过路口后靠边停车协商赔偿等事宜,因协商未果,被告人任某某驾车驶离现场,随即又驾车返回。当日22时15分许,民警接被害人报警后赶至现场将任查获。经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110事件单登记表、《查获经过》《醒酒记录》《情况说明》、相关照片、路面监控视频、证人许某某(民警)的证言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任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楚尚辉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谅解书》,证实其驾驶的车辆被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车辆追尾后电话报警,及接受被告人任某某赔偿并出具谅解书等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被告人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1960元;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毫克/毫升;

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信息;

7.《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机动车驾驶员信息、因本案被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事实;

8.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及劣迹等情况;

9.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其劣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  瑾

检察官助理  鲁  云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任某某现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90094****

2.电子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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