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职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邹某市**镇**村**号,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中午,被告人任某某与朋友在邹某市**镇**村附近一炒鸡店吃饭饮酒。席间,被告人任某某饮用了半斤左右40多度白酒。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与**路路口时,因未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失稳导致向左侧倒地,致使该车左侧与路面发生碰撞接触,发生交通事故。经邹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报警,被告人任某某在现场等候,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勘查完现场后,将其带至邹某市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任某某接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峰
检察官助理 董蜜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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