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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二部刑诉〔2020〕86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12902************,汉族,文盲务工,住河南省邓州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红色“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邓州市北京大道二高中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5.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证明、呼气检测单等书证;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机动车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彬

检察官助理:丁凌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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