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二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9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清丰县公安局高堡派出所,住清丰县高堡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载着被害人张宗才的豫JRL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濮阳市京开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开道与濮范高速桥交叉口南200米处时,与沿京开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豫JC3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张宗才、被告人任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乙醇含量为1.63mg/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清丰县公安局高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乙醇检验报告单、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万艳蕊
代理检察员:张盘娟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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