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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031961********,汉族,高中毕业, 中国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段电力设备检修人员,住河南省洛阳市******家园******号。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C*****已达报废标准的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洛阳市西工区沿道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道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在职证明、查扣经过、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检验结论告知书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电子数据:查获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帆

2020年731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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