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7********,汉族,大专文化,固始县**医院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S****1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固始县城区沿王审之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城路交叉口附近路段,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号牌为皖N****7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发生事故后任某某驾驶车辆逃逸,后被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抓获。经检验,在案发当天22时30分许,提取的任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0.25毫克/100毫升。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和偶犯,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丁 瑞
检察官助理:张 远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第1册62页,第2册12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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