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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18〕800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临时羁押于江苏省丰县看守所, 同年6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年7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12月3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线行驶至大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路段时撞击路缘石摔倒,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任某某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任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任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78.13mg/100ml。

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任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认罪认罚,酌定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血液乙醇酒精含量超过200 mg/100ml,酌定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雅清
代理检察员:  庄  宁

2018年9月13日

附:1.被告人任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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