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061977********,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镇*******号,住内乡县******工地。2018年8月2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河南省新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12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 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爱骉牌电动三轮车,从中央大道与S249省道交叉口路西边的乡音饭店,穿越S249省道顺着中央大道行驶至搬迁房工地,19点多又沿着原路返回乡音饭店,再次酒后驾驶爱骉三轮电动车行穿越S249省道向北行驶五六十米路段处,被内乡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任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74mg/100ml。
经南阳市众鑫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爱骉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甘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醇鉴定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晓宇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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