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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刑事速裁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部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4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住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2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决定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6日16时左右,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消防大队门外时被新城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任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41.9mg/100ml。2020年3月18日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酒精检测、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刑并处罚金,结合其醉酒程度、坦白、认罪认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奂芳

检察官助理:李影影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州市武城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8353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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