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任某某,绰号任二侯,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4********,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任某某在家吃午饭时饮酒。当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打电话给南通市通州区**镇**停车场的老板金某某,想继续在停车场开车子,金某某没有同意。过后被告人任某某又打电话给金某某,威胁说“我要到南通举报你,我花一年时间陪你玩。”金某某未予理睬。被告人任某某继续拔打金某某的电话,被金某某拉黑。当日14时左右,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苏FN****小型客车从家中出发前往**停车场,下车后直接进入金某某在停车场的家中卧室,以要向劳动部门举报为由向金某某索要2019年工资单,金某某寻找未果,告诉被告人任某某找到后微信拍照发给他。被告人任某某在现场不满骂脏话,并说“我不想过了,你们也别过。”“要去南通上告”进行威吓,后从金某某家中厨房拿来一把菜刀欲关门行凶,被跟在其后的金某某妻子何某某发现进行阻拦,被告人任某某持刀挥舞,并将何某某头部等部位砍伤。何某某在阻拦被告人任某某行凶时将其手中菜刀抢下,并呼叫报警。被告人任某某仍强行进入金某某卧室欲殴打金某某,被金某某、何某某夫妻二人压制在房间椅子上,后被前来处置警情的民警带走调查。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6mg/100ml。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菜刀、苏FN****小型普通客车等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领款单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金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8.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手机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上述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佳丽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