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3197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1日、2020年3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3月11日、2020年5月2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任某某利用保管其朋友张某某个人身份资料、房产证等资料的便利之机,在未经张某某许可的情况下,冒用张某某的身份资料等向光大银行骗领信用卡一张,之后将该卡144636.46元大量违规套现并使用,且拒不归还。2019年2月14日,任某某在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时经银行工作人员报案后被民警抓获。
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电话催收记录、银行账号流水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全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附:1.被告人任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2.案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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