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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信用卡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91********,汉族,高中文化,系甘肃省张掖市**修理厂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号,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家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2019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6月2日,被告人任某某用拾得的郭某某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6321221990********),冒用郭某某身份信息,从网上申请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5263********,额度为14000元。后被告人任某某透支使用,造成交通银行甘肃分行损失本金13998.10元。

2、2016年6月6日,被告人任某某用拾得郭某某身份证,冒用郭某某身份信息,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贷款10000元,并申领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122627120********,其中有300元转入该卡,其余9700元转入郭某某名下(卡号为62225263********)的交通银行卡。作案后,赃款全部挥霍。

3、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任某某用拾得郭某某身份证,冒用郭某某身份信息,从网上申请兴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08704********,信用额度9000元。后被告人任某某透支使用,造成兴业银行兰州分行损失本金8903.74元。

4、2017年5月21日,被告人任某某用拾得郭某某身份证,冒用郭某某身份信息,从网上申请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62302********,信用额度11000元。后被告人任某某透支使用,造成民生银行西宁分行损失本金10987.27元。

5、2017 年6 月15日,被告人任某某用拾得郭某某身份证,冒用郭某某身份信息,从网上申请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36240********,信用额度为30000元,后被告人任某某透支使用,造成中国建设银行兰州电力支行损失本金29917.38 元。

6、2017年7月5日,被告人任某某用拾得郭某某身份证,冒用郭某某身份信息,从网上申请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7601********,额度为30000元。后被告人任某某透支使用,造成中国光大银行兰州分行损失本金29992.22元。

7、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任某某用拾得郭某某身份证,冒用郭某某身份信息,从网上申请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65521********,信用额度为30000元。该信用卡已激活未被透支使用。

8、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任某某用拾得郭某某身份证,冒用郭某某身份信息,在甘肃省张掖市申请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170043400********,并从马上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贷款6500元转入该卡。作案后,赃款全部挥霍。

9、2017年8月2日,被告人任某某用拾得郭某某身份证,冒用郭某某身份信息,从网上申请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5363********,信用额度为14000元,该信用卡未激活透支使用。

10、2017年8月8日,被告人任某某用拾得郭某某身份证,冒用郭某某身份信息,从网上申请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5263********,信用额度为7000元,该信用卡未激活透支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任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应当撤销其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原海兰

2020年3月4日 

附:1.被告人任某某现被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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