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74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6********,汉族,初中毕业,系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镇***村1**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20年9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在郑州市**区**广场小区内抓获,同年9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2020年10月27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8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任某某在郑州市**区以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成立“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要经营POS机销售。2019年9月份至2020年9月份,被告人任某某采用拨打电话方式推销POS机,为了获取公民个人电话号码,分别从朱某某、王某处多次购买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任某某电脑桌面储存购买的公民个人电话号码200万条,且在此期间,任某某向常某某出售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3900条。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9月3日,被告人任某某利用电脑及EC外呼软件拨打获取的公民个人电话号码共计506030条,共出售POS机5387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马某某、谢某某、任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另案犯罪嫌疑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且向他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宋**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全案卷宗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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